起 诉 书
被告人张胤隆,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胤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时许,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保时捷KTV812包厢外,陈某甲(已判决,以下同)、陈某乙(已判决,以下同)因琐事与被害人容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戍、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乙上前用手掐住陈某丁的脖子继续谩骂陈某丁,陈某甲见状朝陈某丁身上踹了一脚。接着,陈某乙叫出该812包厢内的被告人张胤隆和陈某己(已判决,以下同)、黎某乙(已判决,以下同)、“阿某甲”(身份未查清)、“阿某乙”(身份未查清)等人,然后张胤隆、陈某己、黎某乙等人持骰盅、灭火器、塑料纸巾盒、水壶及用拳脚对陈某丁、陈某戍、黎某甲、容某某、陈某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容某某、陈某丙、陈某戍、黎某甲、陈某丁受伤,后黎某乙、陈某己等人逃离现场。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戍、黎某甲、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丙伤势未达轻微伤。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张胤隆和黎某乙、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据;
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戍、黎某甲、容某某、陈某丙的陈述;
3.证人吉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己、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胤隆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胤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胤隆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胤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胤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胤隆赔偿被害人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事先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胤隆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马神标
书 记 员:陈凌翔
附:
1.被告人张胤隆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