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路**小区**幢**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安**”APP与被害人吴某某结识,并在聊天过程中多次向吴某某虚构自己的买房需求和经济实力。同年9月起,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先后以帮朋友担保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债务被银行催债、被讨债人员殴打需医药费等虚假事由向吴某某借款,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23万余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还债和个人挥霍。
同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虚构“赵某某”的身份,并向被害人甘某某谎称“赵某某”系洗钱头目,后通过“赵某某”的身份以让甘某某参与洗钱为由诱骗甘某某将32,800元转至其指定账户。10月20日,张某某再次使用上述虚构身份,以购买洗钱软件为由,骗取甘某某5,05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
被害人吴某某、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电话录音、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截图、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及钱款去向的证据
证人郑某某的电话录音、转账截图、明细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体身份及到案经过的证据
人口信息、网上比对、案发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舸禛
检察官助理廖丽娜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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