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403号
被告人张腾,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利辛县**镇**村张寨第178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0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腾至本市徐汇区**路**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址门口人行道上的电动自行车后筐内,窃得华为牌Mate20Pro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6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徐汇区日晖六村绿地内抓获被告人张腾。张腾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告人张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张腾劣迹及到案情况。
3、被告人张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6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腾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腾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