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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自敏放火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自敏,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自敏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1时49分许,因被告人张自敏与其前男友汪某某感情纠纷,张自敏到巧家县***镇**村****处汪某某经营的*****厂找汪某某,后因汪某某逃避不与张自敏见面,张自敏遂使用打火机将***厂内一房间的塑料口袋点燃,口袋燃烧起来后,张自敏将燃烧的塑料口袋拿到外面一间厂房引燃塑料袋,大火燃烧起来后无法控制,造成***厂及紧邻的宁南县****业有限公司的**仓库被烧毁,后火灾被消防人员扑灭。经鉴定,***厂和**仓库被损毁财物价值653261.6元。案发后,张自敏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1个;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3.证人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自敏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敏故意放火,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廷贵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自敏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3册,物证:打火机1个,《量刑建议书》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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