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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臻、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张臻,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号,现住镇雄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2018年1月11日被假释至2019年9月6日,系一般累犯、毒品再犯。因吸毒于2020年9月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常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号,现住镇雄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臻、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与张臻系朋友关系,二人均拥有常某某家位于镇雄县城**小区**幢**号的住房钥匙。2020年以来至8月29日期间,张臻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常某某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其中,2020年8月26日前两次容留余某某在常某某的住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同年8月29日21时许,张臻再次电话告知常某某要带朋友到其家中吸食毒品,常某某同意后帮张臻联系购买了毒品麻古。张臻得到毒品后伙同余某某、朱某某在常某某家客厅进行吸食。同年8月31日11时许,张臻在常某某家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常某某家吸毒的事实,民警赶往常某某家抓获常某某,并在其家客厅搜查出麻古疑似物176颗及吸毒工具“马壶”、吸管、锡箔纸等。经称量,麻古疑似物净重16.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张臻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臻系一般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张臻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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