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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舒诈骗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657号

被告人张舒,曾用名:张姝,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街**胡同**号,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园**园**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舒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舒原从事个体车务,期间向他人谎称自己能为非津籍人员办理天津市小型机动车指标,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办指标需要手续费用等各种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某某。

被告人张舒通过魏某某介绍与在津从事个体经营的湖南籍被害人王某甲相识。自2017年8月4日至11月1日间,被告人张舒以为被害人王某甲办理天津市小型机动车指标为名,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此事,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先后在本市南开区古文化街美博城、天津市车管所南所等地,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4.5万元。后被告人张舒将所骗赃款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及日常消费,且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害人王某甲拒不归还。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8日在本市南开区通北路美博城内报警,被告人张舒在该地被公安机关带回所内调查。

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张舒曾利用上述手段多次实施诈骗。被告人张舒通过于某某、冯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天津市小型机动车指标。被害人杨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冯某某转账4.3万元,冯某某将其中的3.926万元转账给于某某,被告人张舒以办理指标需要花费为名将3.926万元从于某某处全部要走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张舒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经被害人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舒退还被害人杨某某0.8万元。

同时期,冯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介绍给被告人张舒,被告人张舒使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月19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共计人民币3.3万元,后经被害人王某乙多次催要,被告人张舒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

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张舒通过中间人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介绍结识被害人魏某某,间接告知被害人魏某某可以办理天津市机动车指标且需要3.8万元,被害人魏某某向刘某某转账5.1万元,刘某某留下0.9万元作为介绍费,另有0.4万元给了程某某作为介绍费,被告人张舒将余下的钱其中的2.4万元据为己有,另有1.4万元通过于某某支付给其朋友王某丙及王某丙介绍的牌照指标转让人李某某。后在2017年7月间,被害人魏某某向被告人张舒介绍了王某甲,但被害人王某甲因通过被告人张舒办理机动车指标之事发觉被骗,遂将此事告知了被害人魏某某。经被害人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舒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退还,后被害人魏某某又向中间人于某某索要,于某某替被告人张舒退还了魏某某3.8万元,中间人程某某、刘某某也分别将介绍费退还给魏某某,至此,于某某因此事损失了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魏某某陈述;

2、证人于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书证;

4、被告人张舒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某某,数额巨大(人民币14.7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舒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舒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驰

2018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舒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1份,其他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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