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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13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铁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并持有柯某甲等亲朋好友、同湾人员和自己及家人银行信用卡52张,利用本人及大冶市**鲜果的身份信息从**支付有限公司、**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及**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三家支付公司注册三台“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现进行“以卡养卡”。三台“POS”机共计进行刷卡交易1152笔,总计刷卡交易金额为5853462元。其中涉案52张银行信用卡共进行刷卡交易498笔,刷卡交易金额为2317367元,实际到账2300830.36元。被告人张某以帮助持卡人还款一万元收取十元手续费的方式,共收取费用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三台“POS机”;2、受案登记表、户籍身份信息、线索来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资金说明、三家支付公司提供的资料、银行提供的张某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涉案银行流水、说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杜某某、柯某甲、徐某甲、柯某乙、吴某某、刘某甲、袁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黄某甲、陈某某、熊某某、项某某、卢某某、黄某乙、刘某乙、徐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POS机”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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