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张艳,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沧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号。被告人张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金刚,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4********,汉族,大专文化,沧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督导,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被告人王金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艳、王金刚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艳、王金刚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艳、王金刚,听取了被害人闻某某、刘某乙、吕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21日两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1日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2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苏某某(在逃)及李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在经营沧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过程中,因经营状况不佳,遂纠集该公司人员并招募人员诱骗他人向苏某某、李某甲等人控制的“红石娱乐”、“王者竞技”、“荣耀娱乐”等虚假游戏平台充值,实际上充值资金进入苏某某、李某甲等人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后通过操控游戏内“金币”数量、限制“客户”提现等手段制造资金亏空的假象,从被害人闻某某(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朱某某、刘某乙等人处骗取钱财。在作案过程中,李某甲等人将参与人员分为三个业务组,由经理、督导对业务组进行管理,具体负责指导、帮助其他被招募的“业务员”虚构“白富美”等女士身份信息,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等方式寻找男性目标 “客户”,并通过网上聊天等方式骗得目标客户信任后,诱骗“客户”以向上述虚假游戏平台充值等方式骗取“客户”钱财。通过上述手段,苏某某、李某甲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诈骗集团,该集团成员按照约定比例从中获利。被告人张艳、王金刚系**公司业务组经理、督导,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伙同组员吕某甲、胡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从10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882774元。
1.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吕某甲诱骗被害人袁某某在“红石娱乐”、“王者竞技”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1646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吕某甲诱骗被害人刘某乙在“红石娱乐”、“王者竞技”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483634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吕某甲诱骗被害人刘某丙在“荣耀娱乐”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3640元。
4.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胡某某诱骗被害人吕某乙在“红石娱乐”等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81100元。
5.2018年3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胡某某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在“王者竞技”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121000元。
6.2018年3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胡某某诱骗被害人代某某在“王者竞技”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12000元。
7.2018年4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胡某某诱骗被害人胡某某在“荣耀娱乐”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5800元。
8.2018年5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胡某某诱骗被害人李某乙在“荣耀娱乐”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3000元。
9.2018年5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黄某某诱骗被害人江某某在“荣耀娱乐”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3000元。
10.2018年5月,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黄某某诱骗被害人魏某某在“荣耀娱乐”平台充值,骗得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艳、王金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刘某乙、吕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艳、王金刚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艳、王金刚伙同他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张艳、王金刚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张艳、王金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艳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金刚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被告人张艳的手机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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