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艳青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艳青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小区**栋**门*号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白色手机一部。
2018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艳青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栋**号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201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艳青进入被害人韦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栋**门**号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国行16G内存苹果6PLUS手机一部、64G内存VIVO X9全网通手机一部。经估价,两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艳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何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艳青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艳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青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艳青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艳青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决定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猛
2018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艳青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