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公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张芳,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80********,汉族,中专,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镇**)。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7年7月1日被郑州铁路乘警抓获后羁押至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7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押解出所,并于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其多次违反取保候审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芳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6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你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芳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公司的名义与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建位于登封市东十里铺的“**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协议签订时先支付保证金20万元,剩余合同保证金在接到甲方通知书即日内付清,在接到进场通知书7日内进场并按约定时间开工。在该协议签订时,张芳以承建水电工程和好处费为承诺让王某某为其代交合同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4日,**公司向张芳发出进场通知,并要求三日内补齐应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后张芳未按照约定进场和补齐保证金,**公司与张芳解除了合同。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芳冒用**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公司控股登封项目在郑州市二七区**家属院郑某某家中与被害人畅某某签订了登封市东十里铺“**安置小区”《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合同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时交付50万元,主材进场交剩余100万元,畅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17日通过转账向张芳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张芳为畅某某出具了加盖**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张芳将该50万元用于自己个人使用。后畅某某一直未能进场,无法联系到张芳。经鉴定,上述收据与样本上内容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核实,**公司未就“**安置小区”工程项目进行过投标工作,亦未中标;未就“**安置小区”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畅某某的陈述;4、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项目的复函、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雪霞
代理检察员:宋晓静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芳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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