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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英毫、金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张英毫,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00210181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红花园村二十一组。2018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镇**村**组。2008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9日减刑释放;2010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英毫、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英豪、金某某驾车到溆浦县卢峰镇红花园村老村部外地坪上将被害人向某某堆放的农网改造替换下的废旧铝线盗走,经认定,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956元。

2019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张英毫伙同龚某某(已判决)到卢峰镇红花园村老村部附近的民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灰色VIVO手机一部,李某某的黑色VIVO-Y66手机一部,唐某甲华为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VIVO-Y66手机价值50元,华为TRT-TL手机价值100元,另一部VIVO手机无法认定。

2019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英毫在民投公园小区11栋楼大门处盗窃被害人唐某乙的雅迪牌豪战-精致版电动摩托车一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邵阳市洞口县拘留所被溆浦县公安民警押解回溆浦县公安局。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英豪在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溆浦县公安民警押解回溆浦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张英豪、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英豪、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豪、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英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英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系累犯;被告人张英豪、金某某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英豪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亮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英豪、金某某均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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