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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荣贵故意伤害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2285号

被告人张荣贵,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川京物流驾驶员,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荣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荣贵与温某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张荣贵多次找温某某索要婚姻存续期间的“花费”未果。

2020年五一期间,温某某与未婚夫唐某某回到位于仪陇县**镇**村**组的老家,准备登记结婚。同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荣贵发现温某某在其老家,便驾驶川R*****号长安车来到温某某家门前蹲守。次日5时许,被告人张荣贵以索要“欠款”的名义,趁温某某家人打开房门之际,带上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一把匕首迅速进入温某某的卧室,持匕首先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唐某某捅伤,后又将已有4个月身孕的被害人温某某捅伤。唐某某用脚踢张荣贵,温某某用手臂抵挡张荣贵,睡在同一卧室另一张床上的胡某某立即起身制止,但未果。后被告人张荣贵左手持电视遥控器殴打被害人温某某,右手持匕首继续刺向唐某某和温某某,致使被害人温某某、唐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张荣贵见被害人温某某家人陆续到来,便丢下匕首、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被告人张荣贵主动向仪陇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右肺裂伤并经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其失血性休克达中度,为重伤二级;其创口经治疗后形成瘢痕,瘢痕累计长57.0CM,属轻伤一级;其胸壁穿通伤及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某的右眼无光感,为盲目5级,属重伤二级;其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右眼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瞳孔变形呈椭圆形,长径为0.8CM,属轻伤二级;其上全颌骨额突及鼻骨筛骨纸板和蝶骨右侧骨折,属轻伤二级;其面部右眼上方的瘢痕长4.5CM,右面颊部瘢痕长3.2CM,面部瘢痕累计长7.7CM,属轻伤二级;其体表瘢痕累计长33.5CM,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温某某两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唐某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荣贵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武

检察官助理:蒲顺

2020年10月15

                                    

附件:

1.被告人张荣贵现羁押在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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