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萌,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社区**号楼**单元**楼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投案,同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韩德杉,河南国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办事处**村**号,住郑州市**街**路**花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萌、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害人韩某某按照名称为“风声水起803”微信聊天群内相关人员的要求下载一个“华鼎资本”的APP平台,并根据微信群内相关人员的推荐在该平台上炒股票。2020年7月10日,韩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小区**栋**房内通过其尾号为3311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向账户名为梁某某的尾号为66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两次转账共计24万元;同日向账户名为孙某某的尾号为6576的农业银行卡转账9万元,7月11日转账7万元。韩某某转账充值的该40万元用于在“华鼎资本”的APP平台上购买股票。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张萌认识了一名自称张姓的男子(身份不详),并答应该男子为其提供银行卡和帮助其取款的要求,以此换取相应的报酬。随后,张萌从其本人及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赵某某处收集二十余张银行卡,并将卡号告诉给张姓男子。2020年7月10至11日,梁某某尾号为66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孙某某尾号为6576的农业银行卡陆续向张萌收集的银行卡转账46.48万元。7月10日至11日期间,张萌根据张姓男子的指示,参与并组织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和潘某某从其收集的银行卡内取款35.49万元,其中赵某某取款7万元。之后,张萌将该35.49万元交给张姓男子,并从该男子处获得3000余元的报酬。
2020年7月25日至27日,韩某某发现“华鼎资本”平台无法登陆,并于同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7日,张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1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萌、赵某某和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萌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35.4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赃款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杏云
检察官助理:蔡勇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萌、赵某某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9张;
3.本案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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