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葳,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乡**号,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葳、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老河街“宴宾楼”吃饭期间,王某某因琐事与同桌黄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和张葳一起持啤酒瓶将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葳归案前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葳伙同他人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葳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葳系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情节。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葳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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