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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13号 

  被告张某,,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吸毒,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院批准逮捕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微信收取150元毒资后,在涪陵区明瑜国际9栋2单元3、4楼楼梯间,将用餐巾纸包裹的、净重0.18克的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抛掷给在楼下等待的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吸毒人员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家中阳台柜子、客厅茶几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44.21克。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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