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蓬,男,1984 年 **月 **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家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 年 5 月 11 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20 年 6 月 15 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蓬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蓬在郴州市成立郴州**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融资资质的前提下,以种植高山茶油树、绿色无公害有机蔬菜为幌子,月利息2分为诱饵,通过业务员在街面发放宣传单,与业务团队负责人周姓男子(真实身份不详)按48%、52%对集资款进行瓜分,2015年国庆期间停止融资业务。经核实,郴州**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的高山茶油树、绿色无公害有机蔬菜的项目与郴州**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虚假宣传的项目。经湖南华鑫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郴州**发展有限公司采用现金方式收取融资款为1095000元,返回现金47730元,支付利息118000元,报案人实际损失929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邓某某、谭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蓬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92.92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蓬具有主动投案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蓬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蓬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