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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虎、马老大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张虎,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清镇市,户籍住址:贵州省清镇市**公司,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对面出租房,于2019年5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俊方,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大方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于2019年5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老大,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籍贯:贵州省黔西县,户籍住址: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旁出租房,于2019年5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虎、邓俊方、马老大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邓俊方准备用11200元向祝某甲(另处)购买毒品冰毒,后祝某甲、张虎邀约被告人邓俊方、马老大、杨某某(另处)一起,五人驾车到贵州省黔西县找祝某乙(另处)购得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38.9克)后卖给了邓俊方。众人在明知车上有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黔西县返回贵阳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经张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在张虎位于本市云岩区**对面的租住房内,查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共净重70.98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虎、邓俊方、马老大运输的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虎租住屋内搜剿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虎、邓俊方、马老大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准备贩卖38.9克毒品冰毒,70.98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邓俊方、马老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准备运输38.9克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虎、邓俊方、马老大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唐亲

2020年2月28日 

附:一、被告人张虎、邓俊方、马老大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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