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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袁军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张袁军(绰号“小雪毛”),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2019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袁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张袁军因四处举债,无借款资格,故以借款无需偿还、全部由其承担为由,欺骗其堂弟张某己至高利借贷人员处借贷,得款供其挥霍。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袁军以上述理由,五次欺骗张某己至陶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处借款,借条上载明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元,张某己实际得款人民币27.5万元,其中人民币26.2万元被张袁军拿走。后被害人张某己及其家人被陶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催讨钱款,陆续归还陶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钱款共计37.1万元,被告人张袁军后归还被害人1.4万元。被告人张袁军通过上述方法从张某己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4.8万元。

2.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袁军同样以借款无需偿还为由在带领被害人徐某乙向陶某乙借款。被害人徐某乙签署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张袁军及其朋友从中获利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张袁军被抓获归案,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陶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范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袁军欺骗张某己至多名人员处借款,后从中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的具体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证人张某乙提供的借条以及收条,证实张某己的借贷情况以及还款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金山公安分局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份张某己以及其家人被催债家中玻璃被砸报警的事实。

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徐某甲、陶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袁军欺骗徐某乙至陶某乙处借款,从中获利人民币1.2万元的具体经过。

5.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由徐某乙提供的借条两张,证实2013年5月29日,徐某乙写了两张借条,分别是5万元和3万元。

6.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张袁军以同样理由欺骗曹某甲借款的具体经过。

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袁军因四处举债已无法借款的事实。

8.律师提供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己对被告人张袁军表示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张袁军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袁军年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袁军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张袁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袁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袁军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梅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袁军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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