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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裕兴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张裕兴,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裕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2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裕兴在本市白云区**街道**街**号**房盗得张某某的iphone 7手机1部,并盗得张某某上述手机微信内23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擦拭子的物证;

2.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裕兴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搜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裕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裕兴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裕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裕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裕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裕兴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芋蓁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裕兴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三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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