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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西宇、郑锦辉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案)_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17〕1号

被告人张西宇,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周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锦辉,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周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周宁县**镇**路**栋**号。2016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妙春,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安市赛**开发区**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周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星辉,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周宁县**镇**村**号。2012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周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海灯,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周宁县**镇**村**路**号。2014年12月17日因聚众斗殴被周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周宁县**乡**村**路**号。2014年12月17日因聚众斗殴被周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周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西宇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锦辉、池妙春、郑某甲、阮海灯、黄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伟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星辉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于2016年6月11日移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先后于同年8月1日、10月13日将本案通过周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周宁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窝藏

2016年3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锦辉、郑某甲在周宁县**镇**街“**”音乐会所一楼吧台结账时,无故谩骂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乙及陈某乙(已判刑)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经他人劝阻欲离开,被告人郑锦辉、郑某甲追赶至该会所门口继续谩骂陈某甲等人,双方发生斗殴,等候在门口的被告人蔡某某见状上前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郑锦辉电话联系张伟,张伟带了池妙春、阮海灯,被告人郑锦辉还到该会所包厢纠集了张西宇、黄某某及彭某甲(另案处理)、彭某乙(另案处理)等到该音乐会所门口,被告人张伟与陈某甲等人谈判未果,示意殴打对方。互殴中,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地上捡起锄头和石头等物,与张西宇等人对峙。被告人张西宇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向陈某甲,陈某甲往该镇兴业街红绿灯方向逃跑。被告人张西宇、池妙春等人随即追赶,被告人郑某乙及陈某乙见状从附近垃圾桶处各取了一根竹棍,与蔡某某一同追赶,双方在**街**号“周宁县**建材经营部”门前路段互殴。此时,途经该镇兴业街与东街交叉路口的彭某丙(已判刑)与魏某某见张伟与对方斗殴,遂冲向打架人群。斗殴中,被告人张西宇持匕首朝魏某某身体捅刺,致使魏某某胸部、腹部两处受伤后倒地死亡,参与斗殴的人员随后陆续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系锐器刺破心脏导致死亡。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星辉及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途经斗殴现场,被告人刘星辉下车劝阮海灯、黄某某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刘星辉在得知被害人魏某某死亡后,电话通知阮海灯、黄某某,并驾车赶往黄某某家中,协助二人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匕首、凳子、竹竿、锄头、扫把棍、塑料薄膜等物证;

2、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彭某丙、陈某乙、彭某乙、彭某甲、郑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西宇、郑锦辉、张伟、池妙春、郑某甲、刘星辉、阮海灯、黄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周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二、被告人张伟故意伤害

2015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伟与郑某丁、刘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在周宁县**镇**街**号**公司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敬酒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劝阻离开包厢。被告人张伟及刘某某、邓某某走到**公司门口时,遭被害人孙某某喷洒“辣椒水”,即冲上前围殴被害人孙某某,致其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及邓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8000元,获得被害人陈建鹏谅解。

1、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周宁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丁、郑锦辉、阮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

5、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周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三、被告人刘星辉寻衅滋事

2015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周宁县**镇**村村民因周宁县**工程**期**标段施工队未及时支付村道维修款而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被告人刘星辉和李某甲(另案处理)途经该处,见施工队管理人员许某某与村民沟通,便上前殴打许某某。被告人刘星辉从路边捡起石块扔砸许某某腿部、肩膀、头部等处,在场的连某某劝架也被被告人刘星辉拳打脚踢,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连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丁、李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星辉的供述和辩解;

5、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阮海灯、黄某某、刘星辉等人在周宁县**镇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池妙春在周宁县**镇**新村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伟、张西宇、郑锦辉先后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乙、蔡某某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宇因他人纠集参与持械斗殴,并持匕首将他人捅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锦辉、池妙春、郑某甲、黄某某、阮海灯、陈某甲、郑某乙、蔡某某等人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结伙持械斗殴、并因锁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星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并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锦辉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张伟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星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海灯、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执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君丽

代理检察员:潘丕昌

二0一七年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张西宇、郑锦辉、张伟、池妙春、阮海灯、黄某某现羁押在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刘星辉现羁押在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乙、蔡某某取保候审于周宁县。

2、案卷拾壹册,光盘拾壹张

3、扣押在案的匕首、凳子、竹竿、锄头、扫把棍、塑料薄膜等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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