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14号
被告人张西容,绰号:张八妹,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江津区**镇**路**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房**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 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西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金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西容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廉住房后门的坝子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用透明塑料包装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给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黎某某处搜查出1小包用透明塑料包装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 经称量,净重0.1克)。从被告人张西容处搜查出黎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张西容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称量照片、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照片;
2.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借条、收条、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西容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西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0.1克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西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西容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西容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西容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西容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与2020年5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张西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燕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西容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房**单元**-**,电话1522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零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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