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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见华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见华,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7日由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见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张见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小王老板”(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结伙,在事先没有合同、发票、货物清单等报关单证的情况下代理客户进口货物,并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每集装箱人民币2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费用委托刘某某(已判决)包税进口货物。其中,“小王老板”负责向客户揽货并向刘某某预付每集装箱12万元的清关费用;刘某某负责在香港地区归集货物,后海运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清关,再运输至广东省东莞市交接给张见华;张见华负责收取分拨货物,代收代付进口费用,每集装箱非法获利3000元。

刘某某接受被告人张见华委托包税清关后,以大量品名杂乱的普通货物名义委托某甲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已判决)代理申报进口货物19个集装箱。随后,邱某某找到上海某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已判决),共同商议以虚假的“漂白用阔叶硫酸盐木浆”品名申报该批货物,并得到刘某某的同意。此后,刘某某委托货代公司在香港地区将上述货物装入集装箱,并以“漂白用阔叶硫酸盐木浆”品名安排海运订舱。

2018年1月10日,在该批货物从香港运抵上海外高桥港区码头后,邱某某以“漂白用阔叶硫酸盐木浆”的品名制作发票单证,并由陈某甲委托报检公司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外高桥保税区办事处申报检验检疫。同月12日,陈某甲伙同邱某某,将张见华委托清关的19个集装箱货物与其他人委托清关的15个集装箱货物以“先入区,后申报”的方式委托车队运输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高信堆场,并安排某乙公司员工将上述集装箱货物仓储信息录入某甲公司信息系统,制作进境备案清单准备用于向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境备案。

同月13日凌晨,邱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商定不再向海关申报进境备案和一般贸易进口,而是借用某甲公司其他批次已申报进口清关货物的名义直接将上述货物运输至保税区外东集路200号堆场,准备转运至广东省东莞市交付被告人张见华。上述34个集装箱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

2018年3月19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决定对被告人张见华刑事拘留,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张见华在湖南省汉寿县城步行街内某服装店被汉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同月9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将被告人张见华押解回沪,并将其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和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刘某某等人伪报清关的34个集装箱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3,163,484.36元,其中被告人张见华委托的19个集装箱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60余万元;经侦查机关称量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货物中查获的19,970瓶止咳药水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净重2,396千克;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认定,涉案货物中查获的2,957把刀具中的955把认定为管制刀具,经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验,涉案货物中5个集装箱内有112余吨经检验判定为固体废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见华的到案经过。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及随附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相关涉案款物,以及涉案货物具体类别特征等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周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张泽秀、邱某某、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的书证,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邱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张见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见华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分别向刘某某、邱某某、陈某甲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支付清关费用,随后刘某某使用虚假的“木浆”品名向香港货代公司订舱装运涉案货物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海运提单》《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发票》《提货单》《检验检疫申报回执》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国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同案犯邱某某、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甲委托货代公司将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堆场,后以虚假的“木浆”品名申报检验检疫,并准备进行申报进境备案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提货通知书》《集装箱发放交接单》《仓储卡口核放单》《仓储出区凭单》及上海某丙堆场《落箱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凌某某、马某某、闫某某、陈某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同案犯刘某某、陈某甲、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邱某某、陈某甲共同决定以瞒报闯关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并联系运输车队从保税区提货运输至保税区外堆场堆放等事实。

6.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取样和检验流程的说明》、《补充说明》,侦查机关制作的《固体废物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中5个集装箱内有112余吨经检验判定为固体废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事实。

7.侦查机关的《称量笔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货物中查获的19,970瓶止咳药水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净重2,396千克;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认定书》的书证,证实涉案货物中查获的2,957把刀具中的955把认定为管制刀具。

8.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额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中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83,163,484.36元,其中19个集装箱至少偷逃税额40,601,193.24元的事实。

9.被告人张见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张见华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包税费用委托刘某某进口涉案普通货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见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安排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包税费用委托刘某某等人进口货物,后由刘某某等人将保税区内尚未申报缴税的货物借用其他已申报缴税货物出门凭证运输至保税区外,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见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见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怡冬

202026

附:

1.被告人张见华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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