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张谦,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3********,汉族,中专文化,长沙**酒店保安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巷**号**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长沙**酒店保安部保安,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二里牌社区**路**号**栋**房。2019年9月28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谦、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某向甘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人民币500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后甘某某向被告人崔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并将500元转账给被告人崔某某。当晚11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酒店附近,被告人崔某某从被告人张谦处以5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后交给了甘某某和杨某某。
201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崔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街菜市场附近,被告人崔某某从被告人张谦处以4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后交给了杨某某。
2019年9月27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路**号**栋**房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后被告人张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谦、崔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张谦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张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谦、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条、第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谦、崔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谦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张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小兵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谦、崔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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