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30号
被告人张豹,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昆山市**新城**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宁阳县**乡**村**号)。2013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一日、七日;2018年6月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张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同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豹先后至昆山市中环时代、美华西村等地,采取拉车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及电动车、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8日晚,至峨嵋山路路边,窃得被害人吴某甲车内的公民身份证1张。身份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2月20日晚,至中环时代中艺影视大楼前,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及外套1件。涉案钱款已被挥霍,外套已灭失。
3、2019年2月27日晚,至美华西村30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赛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涉案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7月1日晚,至平巷菜场沪昆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白色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涉案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7月25日晚,至太湖路、千岛湖路路口东侧一加一餐厅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乙车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及外币若干。涉案钱款已被挥霍。
被告人张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张豹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赛鸽牌电动车一辆、白色自行车一辆;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豹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豹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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