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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贤余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974号

被告人张贤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组,住**道**号**公寓**宿舍。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贤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贤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贤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号**广场菜市场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马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堵某某、钟某某放于摊位里的硬币零钱,共计人民币500余元。当日3时许,被告人张贤余至**路**号**庙**市场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放于摊位里的5元、10元、20元面值的零钱及硬币零钱,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张贤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贤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摊位的财物被窃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部分涉案赃款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贤余的到案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贤余的前科、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贤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贤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贤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贤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贤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贤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贤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

号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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