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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贯明盗窃案)_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贯明(化名乔仁海、张永明、何明喜),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山东省东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贯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23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张贯明在北京站第八候车室804检票口附近的座椅处,趁被害人于某某(男,42岁,河北省人)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椅上的vivo牌Y66型手机1部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7元。

2.2020年4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贯明在北京站第五候车室内,趁被害人张某丙(男,37岁,辽宁省人)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椅上的三星牌S8型手机1部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8元。

3.2020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贯明在北京站第四候车室门口前排座椅处,趁被害人曹某某(男,25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上的荣耀牌8型手机1部和CharmFox牌Y1529型充电宝1个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20元。

被告人张贯明实施盗窃三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张贯明于2020年4月9日逃离至北京站第一候车室旁的厕所时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中荣耀牌8型手机及CharmFox牌充电宝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两部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户籍信息;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张某丙、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贯明的供述;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贯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贯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贯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贯明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贯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贯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琦

   检察官助理 郑巍纬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贯明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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