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张贵华,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贵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贵华因为和其嫂子被害人方某某家有土地纠纷,饮酒后到彝良县**镇**村**组方某某家门口坝子里,与方某某理论土地的事情,进而双方互相辱骂,方某某随手在门口拿着一根水管殴打张贵华,打在张贵华的肩膀上,同时张贵华也从裤包里面掏出一把水果刀,向着方某某一阵乱捅,将方某某捅倒在地,张贵华随即离开了,其后到村委会投案。方某某随后被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后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国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1把、水管1根;2、书证: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贵华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贵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华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继而产生伤害故意,持刀将被害人方某某捅至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贵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贵华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贵华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仕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贵华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彝良,联系电话17874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证清单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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