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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贵杰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贵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甘肃省镇原县**镇**村**号,现住宁夏同心县**镇。200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后于2019年10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贵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贵杰在同心县豫海镇第二中学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在人行道上停放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晚上19时许张贵杰买了一条链锁将自行车锁在广场旁边树林的一颗树干上。案破后,赃物依法追回。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1120元。

被告人张贵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车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贵杰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贵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贵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贵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贵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贵杰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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