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贵生(曾用名张金生),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楼**号,住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贵生、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贵生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二楼以5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了两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被告人张贵生以700元的价格将该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转卖给苟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扣押了涉案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称量,1号检材净重0.36克、2号检材净重0.32克。经鉴定,1号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张贵生被抓获后,随即协助公安机关将胡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贵生、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扣押、称量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贵生、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生、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数量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贵生、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贵生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艳
检察官助理 李滔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贵生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寄押于贵阳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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