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张某(绰号阿豪),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 于2006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1月24日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11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28日释放。
被告人胡居雷,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胡居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3月12日释放。
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因涉嫌盗窃罪,均于2020年6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纠集杨某某、胡居雷、吴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常熟**金器店、并购买部分作案工具,吴某某因需要帮手又纠集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参与。同月9 日,张某、杨某某租赁并驾驶奥迪汽车, 同胡居雷、吴某某、唐某某, 五人从浙江省东阳市至江苏省常熟市虞山街道小庙场13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珠宝店)附近。
6月9日夜至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等五人经观察踩点后,分工负责,由吴某某、唐某某在附近望风,由张某、杨某某、胡居雷从珠宝店后面院子翻至后墙,并欲采用凿穿墙洞的方式进入店内,但因工具有限,在凿开少量砖头后放弃。6月10日下午,张某指示杨某某、胡居雷在常熟李闸路**五金店又购买锤子、凿子等作案工具。
6月10日夜至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等五人再至上述地点,继续采用上述手段,由唐某某、吴某某负责望风,由张某、杨某某、胡居雷从珠宝店后面院子翻至后墙,三人共同使用凿子、锤子等作案工具凿穿墙洞,由杨某某翻入店内,采用破坏店内监控设备、柜台玻璃柜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店内的各式银制品首饰2004件、手表3块。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手表3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窃银首饰1373件合计价值人民币77912.64元。被害人张某某修复店铺内破损柜台玻璃、墙壁及更换损坏的监控设备合计花费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各式银制品首饰1373件、手表3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6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居雷。被告人胡居雷、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钻、撬棒、大力钳等物证(均系照片);
2.户籍复印件、维修店铺收款收据、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案发周边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居雷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5.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电钻1个、撬棒3根、十字螺丝刀1个、剪刀1把、钳子2把、大力钳1把、各种银白色物件631件、苹果手机2部、VIVO手机2部等书面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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