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超琼,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超琼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超琼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至30日间,被告人张超琼虚构其名下位于漳州市漳州港**小区**栋**室拥有一套97.06㎡的商品房,并伪造该商品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闽(2018)漳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后以该商品房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邱某乙骗得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实际得款58.2万元。被告人张超琼支付第二个月利息1.8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继续支付利息,并于2020年5月7日通过微信归还5万元给邱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张超琼又退还3万元给邱某乙。
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闽(2018)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741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上印文“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与样本同名印文不是相同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2.证人邱某甲、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超琼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超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超琼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超琼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文金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超琼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72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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