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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对张某作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办案期限70天(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中卫市职业技术学院南门口,盗窃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新日牌天蓝色电动车,后到沙桥头废品收购站以180元的价格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88.5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民警追回发还失主。

2.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大河向阳小区2号楼下,盗窃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车牌号为C****的白色黑马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停放至应理北街“丁胖子饺子馆”旁边的巷子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8.26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民警追回发还失主。

3.202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B区“惠之家”超市门口,盗窃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艾玛牌电动车,后销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唐某某、崔某某、左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96.78元。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9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定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秦婷

20211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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