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8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307821991********,户籍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小区**幢*号。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期间,因赌博于2014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后被收监投送十里坪监狱执行有期徒刑,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赌博罪于同年5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以来无正当职业,以赌博为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聚众赌博,现已查明四起犯罪事实,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71.07万元,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30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义乌市***街道**农庄内,组织朱某甲、蒋某某、秦某甲、陈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任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牛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已查清涉案赌资累计人民币22.89万元。
2、同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小区***路*号**汽修店内,组织朱某丙、王某甲、陈某乙、楼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牛公 ”的方式进行赌博。已查清涉案赌资累计人民币34.88万元。
3、2020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义乌市**街道**酒店房间内,组织吴某甲、毛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牛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已查清涉案赌资累计人民币2.8万元。
4、同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的家中,组织毛某某、吴某甲、方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牛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已查清涉案赌资累计人民币10.5万元。
2020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区**路*号被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人员档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王某丙、朱某丙、任某乙、吴某丙、方某乙、张某乙、王某某、蔡某某、吴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华某某、任某甲、朱某甲、秦某乙、陈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朱某乙、蒋某某、朱某丙、王某甲、楼某某、陈某乙、王某丁、王某乙、吴某甲、施某某、毛某某、方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且以赌博为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仙娥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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