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79号
被告人张跃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6********,汉族,初中肄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跃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跃源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大足区蓝湖丽都小区大门外贩卖给邹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跃源处查获毒资100元,从邹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跃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源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跃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跃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跃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传香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跃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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