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辉、刘修洲等强迫劳动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张辉,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张辉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20年2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修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修洲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辉、刘修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宿迁市宿城区**服装有限公司内租赁厂房从事服装加工,采用扣押身份证、殴打、恐吓、威胁索要中介费以及扣发工资等方式,强迫在其服装厂内的曹某某、倪某某(男,2005年4月28日生)、彭某某(男,2003年11月16日生)、蔡某某(男,2002年12月25日生)等多名工人从事服装加工劳动,曹某某等人因不堪重负逃跑被发现后遭到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共同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娟

助理检察官:王智慧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辉、刘修洲、张某乙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