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张辉,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7********,汉族,高中文化,淮安**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洪泽**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广场**幢**室。被告人张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04年11月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19日释放。被告人张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冬,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洪泽**汽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街*号。被告人王冬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1年9月11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3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冬因涉嫌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甲,曾用名戚某乙,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0********,高中文化,洪泽**汽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室。被告人戚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04年4月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戚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继海,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4********,汉族,高中文化,洪泽**汽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家园**组**幢**室。被告人吕继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盟,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2********,汉族,高中文化,洪泽**汽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张海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9年1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友仁、董光,江苏岸庆(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雷,又名周天影,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洪泽**汽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楚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04年12月16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10月30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楚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利国、耿婷婷,江苏天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0********,汉族,高中文化,洪泽**汽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如金,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国选,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洪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3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园**村居委会**路**号。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07年12月7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2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6日释放。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74********,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家园**区**幢**室。被告人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2月23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于2019年3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春山,曾用名申如山,绰号“阿山”,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申春山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5月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申春山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西路**号。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冬、戚某甲、吕继海、张海盟、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楚雷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甲、于某甲、申春山、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8月19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7日、2019年9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19日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6月6日、8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辉2009年左右,在原淮安市洪泽县从事高利放贷活动,2013年左右,被告人张辉纠集被告人楚雷、戚某甲帮助其索要债务。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辉登记注册淮安**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并于2014年12月17日正式营业。2015年12月16日又在原地址注册成立洪泽**汽贸有限公司(简称**车业)。与此同时,被告人张辉纠集王冬、张海盟、吕继海、张某甲等人加入,并将王冬培养成第二负责人,逐步形成以张辉为组织、领导者,王冬为积极参加者,吕继海、张海盟、楚雷、戚某甲、张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洪泽地区大肆开展高利贷非法活动,采用各种非法手段索要债务。
2016年2、3月份,张某乙、周某甲、罗某某先后加入**投资。被告人张辉及张某乙、罗某某、周某甲等人因2016年3月17日至3月28日在索要高利贷过程中对魏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先后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被告人张辉刑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冬、楚雷离开组织。被告人张辉通过他人带话,继续指挥被告人吕继海、张海盟索要高利贷的活动。
被告人张辉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吕继海、戚某甲陆续离开组织。被告人张辉先后又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吸收进组织,并由刘某甲带领被告人于某甲和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索要债务。该组织转变为以张辉为组织、领导者,张海盟、刘某甲为积极参加者,王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在被告人张辉的组织、领导下,以公司化形式管理组织,在办公地点展示并使用手铐、警服、电警棍、辣椒水等警用装备,以拘禁、“报到”、贴身跟随等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和殴打、辱骂、锁门、喷漆等滋事手段索要高利贷,非法获取巨额财物。
该组织以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保护伞,通过贿赂等手段,利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摆平事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该组织利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他人提供的信息,将被害人周某乙、黄某某、杜某某等人从山东临沂、南京、扬州高邮等地强行带回,实施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继续索要高利贷。
自2014年12月以来,该组织通过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活动27起,致1人自杀未遂、2人轻伤、多人被逼离开洪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年初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辉指使被告人王冬、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索要高利贷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共14起。其中被告人王冬参与5起、被告人张海盟参与9起、被告人吕继海参与10起、被告人楚雷、张某甲参与2起、被告人王某甲参与1起。分述如下:
1. 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王冬、吕继海、楚雷等人到褚某某位于洪泽区**街经营的**饭店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口角,后王冬等人将褚某某饭店的花盆、茶杯等物品摔坏,严重影响饭店正常营业。
2. 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辉多次电话通知或安排人员将花某某带至**车业报到,对其贴身式看管在**车业索要债务,不达到被告人张辉还款要求不让离开,期间花某某被逼向被告人张辉、吕继海等人下跪。
3.2015年4、5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张辉多次通知周某乙或安排人将周某乙带至**车业,向周某乙索要债务。被告人张辉还多次安排被告人吕继海、张海盟、张某甲等人到周某乙经营的冰箱厂以锁门等方式索要债务。
4.2015年6月,被告人张辉便通知张某乙到**车业,并安排被告人吕继海、张海盟等人对其索要债务。期间,张某乙被吕继海、张海盟等人使用辣椒水、电棍、打骂方式索要债务。
5.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吕继海、张海盟对王某乙索要债务。后吕继海、张海盟按照被告人张辉要求贴身式跟随王某乙,白天跟随王某乙至其经营的工地、苗圃等地,晚上睡在王某乙、赵某某位于**路**号的家中客厅及杨码工地房间,前后持续十余天,严重影响王某乙、赵某某正常生活。
6.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张辉多次安排被告人王冬、吕继海、张海盟等人至杨某某在洪泽区城南市场经营的五金门市,以辱骂、喷漆等方式对杨某某、梁某某索要债务。
7.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王冬、吕继海、张海盟等人多次到植某某、蒋某甲居住的洪泽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采用辱骂、打砸、强行入住、贴身式看管等方式索要债务,并多次到植某某在洪泽区**街经营的**保险代理门市采用辱骂、锁门等方式索要债务。
8.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王冬、吕继海、张海盟将欠债的袁某某带至**车业索要债务。后袁某某联系王某乙让其帮忙说情。王某乙到达**车业后找被告人张辉说情,说情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张辉指使王冬、吕继海、张海盟等人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其中吕继海还持宝剑欲殴打王某乙。王某乙离开**车业后,被告人张辉等人又对袁某某实施殴打。
9.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辉多次安排王冬、吕继海、楚雷等人到陈某甲在洪泽区**路经营的干洗店门市以打骂、锁门等方式恐吓陈某甲索要债务,其中吕继海在店内对陈某甲掐脖殴打。
10. 201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辉得知张某乙组织员工搬货清场,为向张某乙索要钱款,安排被告人吕继海、张某丙等人以锁门等方式前去阻止。张某乙于当日17时许到场后,被告人张辉威胁张某乙不给钱不让搬货。直至当晚20时30分许,张某乙向被告人张辉支付6000元后,被告人张辉带人离开。
11.2017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辉通知王某丙到**车业,对其索要债务,直至16时允许王某丙离开。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带人到王某丙经营的**步行街**饭店索要债务,致其饭店无法正常营业。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丙提供担保人后,刘某甲等人离开。
12.2017年年底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张海盟、王某甲等人多次到刘某乙在洪泽区健康路经营的如意超市,以进行拉横幅、贴大字报、喇叭广播、挂小黑板及短信辱骂等形式向刘某乙索要债务。
13. 2018年5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张海盟到洪泽区**小区向张某丙索要高利贷。被告人张海盟在张某丙家楼下对其进行辱骂。
14.201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张辉、张海盟、孙某甲等人在洪泽区**KTV唱歌时,被告人张辉认为孙某甲对其不尊重,伙同张海盟持啤酒瓶对孙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孙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辉指使被告人王冬、戚某甲、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何某某、潘某甲、于某甲、申春山、褚某某以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高利贷,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共13起。其中被告人王冬参与5起、被告人吕继海参与8起、被告人张海盟参与10起、被告人戚某甲参与6起、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潘某甲参与2起、被告人楚雷、张某甲、何某某、于某甲、申春山、褚某某参与1起。
1.2015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辉安排吕继海将潘某某带至**车业,并安排王冬等人对潘某某索要债务。直至当晚19时许,潘某某家人支付人民币1万元后,潘某某才得以离开。
2015年4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辉又安排吕继海通知潘某某到**车业对其索要债务。因潘某某无法达到被告人张辉还款要求,被告人张辉安排吕继海等人白天将潘某某拘禁在公司或带其外出筹款,晚上将其带至洪泽*甲宾馆**房间实施拘禁,直至2015年4月8日晚上22时。
2.2015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王冬、吕继海、潘某甲、褚某某于当晚22时许,在南京一宾馆内找到黄某某并将其带回洪泽。回洪泽后,被告人张辉又安排王冬将黄某某带至洪泽**家园附近一宾馆房间内,后由王冬、吕继海、潘某甲、褚某某等人轮流拘禁黄某某索要债务。第三日下午17时许,黄某某趁吕继海不备,逃离宾馆。
约二十天后,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王冬、吕继海、张海盟等人于当日凌晨1时许,在山东临沂一宾馆内找到黄某某并将其带回洪泽。回洪泽后,被告人张辉安排王冬等人将黄某某带至洪泽*乙宾馆、*丙宾馆、*丁宾馆等处,并由王冬、戚某甲、吕继海、张海盟等人轮流拘禁黄某某索要债务,直至第四日上午。
3.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吕继海、张海盟等人到淮阴区黄河小区附近将陈某乙带至**车业索要债务。因陈某乙无法达到被告人张辉等人的还款要求,被告人张辉白天安排王冬、吕继海、张海盟将其拘禁在公司或带其外出筹款,晚上被告人张辉、王冬安排戚某甲、吕继海、张海盟、何某某轮流将其带至洪泽*丙宾馆、*戊宾馆、*己宾馆等处实施拘禁,直至2015年8月25日。
4. 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辉将张某丙通知到公司报到还债,后张某丙未达到被告人张辉还款要求,被告人张辉将张某丙控制在门市不让其离开。张某丙于当日中午11时许趁被告人张辉等人不备,从**车业二楼窗户跳下,造成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张辉安排吕继海、张海盟等人到医院继续威逼张某丙还债。
2015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辉将张某丙通知到公司报到还债,后因张某丙未达到被告人张辉还款要求,被告人张辉等人将张某丙控制在门市索要债务,直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戚某甲将张某丙带至洪泽区商贸城*庚宾馆**房间贴身式看管索要债务。2015年12月30日上午,张某丙又被戚某甲带至**车业,由被告人张辉等人继续将张某丙软禁在门市索要债务,直至当日下午。
5.2015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吕继海到孙某乙家中将孙某乙强行带至**车业门市,后被告人张辉等人将孙某乙控制在门市索要债务,直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辉安排楚雷继续对孙某乙索要债务。后楚雷将孙某乙带至其在洪泽区**变电所对面的暂住房内,贴身式看管至次日上午。2015年10月2日上午,孙某乙被带至**车业,由被告人张辉安排吕继海、张海盟将孙某乙控制在门市索要债务。当日中午,被告人张辉安排戚某甲继续在门市向孙某乙索要债务。期间孙某乙还被被告人张辉用手铐铐在椅子上进行控制。当日下午17时许,孙某乙在**车业一楼厕所内服用“洁厕灵”自杀。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王冬、吕继海、张海盟、申春山等人将杜某某从无锡带回洪泽,以殴打等方式索要债务,直至当晚23时许。
7.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辉为向金某某索要高利贷,安排戚某甲带金某某至宾馆进行看管。
8.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张辉为向蒋某乙索要债务,从早上八时许,将其限制在公司,直至当天夜里蒋某乙朋友送钱。
9.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辉电话通知朱某某到**车业向其索要债务,期间张辉使用手铐将朱某某铐在办公室门把手上约一小时,后又安排被告人王冬、戚某甲、吕继海、张海盟、潘某甲等人对朱某某索要债务。白天被告人张辉等人将其拘禁在公司或带其外出筹款,晚上由被告人张辉安排王冬、戚某甲、吕继海、张海盟、潘某甲等人轮流将其带至洪泽*辛宾馆、*壬宾馆、*丙宾馆等处实施拘禁,直至2016年2月5日。
10.2016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辉通知韦某某到**车业索要债务,韦某某无法达到被告人张辉还款要求后,被告人张辉便限制韦某某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公司。当晚被告人张辉又安排被告人吕继海、张海盟等人将韦某某带至洪泽*丙宾馆实施拘禁,直至次日中午。
11.2017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辉通知满某某到**车业,被告人张辉要求满某某归还2万元,满某某无法达到被告人张辉要求后,被告人张辉便安排被告人吕继海、张海盟等人将满某某软禁在门市索要债务,直至当晚21时许。
12.2017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辉、王某甲等人在洪泽区**街道将许某某带至**车业索要债务,后被告人张辉、张海盟、王某甲等人对许某某软禁索要债务。晚间,被告人张辉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带人前来,由刘某甲、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许某某带上车继续进行贴身式看管索要债务,直至次日凌晨。
13.2017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从高邮**宾馆将周某乙带回。当日下午16时许到达**车业后,被告人张辉安排被告人张海盟、王某甲在**车业限制周某乙人身自由。直至18时许,被告人张辉又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甲纠集的于某甲、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周某乙继续索要债务。刘某甲等人将周某乙带至周某乙在园区冰箱厂索要债务未果后,当晚22时许,刘某甲等人又将周某乙带到洪泽水产大市场*癸宾馆,由刘某甲、于某甲继续限制周某乙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2017年12月28日上午,刘某甲、于某甲将周某乙带回**车业并与被告人张辉等人继续对其索要债务。被告人张辉后为规避对周某乙实施24小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于15时许安排张海盟、刘某甲将周某乙带到高良涧派出所谎称债务纠纷请民警解决。民警让自行协商解决后,张海盟、刘某甲又将周某乙带回**车业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索要债务,直至当晚22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提取的借条原件等书证;
2.证人索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陈某甲、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辉、王冬、戚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二、寻衅滋事
1.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辉、戚某甲至刘某乙所在单位洪泽**科技公司找刘某乙索要高利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辉安排戚某甲贴身式跟随刘某乙。
2.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辉安排楚雷等人多次到周某丙在洪泽**街经营的**干洗店辱骂闹事,向周某丙索要债务,致使周某丙门市无法正常营业。其中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楚雷等人到周某丙门市闹事时,郭某某到现场,楚雷等人辱骂并欲用电棍殴打郭某某,被郭某某避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洪泽县公安局出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甲、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辉、戚某甲、张海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褚某某、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冬、张海盟、刘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吕继海、张某甲、王某甲、楚雷、戚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王冬、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王冬、戚某甲、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何某某、潘某甲、于某甲、申春山、褚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王冬、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三罪,刘某甲、戚某甲、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辉、王冬、戚某甲、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何某某、潘某甲、于某甲、申春山、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楚雷、申春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何某某、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戚某甲、张海盟、吕继海、楚雷、刘某甲、潘某甲、于某甲、申春山、褚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中秋
2019年10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辉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楚雷、张海盟、刘某甲、王某甲、何某某、于某甲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冬、戚某甲、吕继海、张某甲、申春山、褚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390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三册。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二刑变诉〔2020〕1号
被告人张辉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以金检刑二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1.起诉书第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变更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2009年左右,被告人张辉在淮安市洪泽区(原洪泽县)从事高利放贷活动。2013年左右,被告人张辉纠集被告人楚雷、戚某甲帮助其索要债务。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辉登记注册淮安**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并于2014年12月17日正式营业。2015年12月16日又在原地址注册成立洪泽**汽贸有限公司(简称**车业。与此同时,被告人张辉纠集王冬、张海盟、吕继海等人加入,并将王冬培养成第二负责人,逐步形成以张辉为首要分子,王冬为主犯,吕继海、张海盟、楚雷、戚某甲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洪泽区域内大肆开展高利贷非法活动,采用各种非法手段索要债务。
2016年2、3月份,张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先后加入**投资。被告人张辉及张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等人因2016年3月17日至3月28日在索要高利贷过程中对魏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先后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被告人张辉刑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冬、楚雷离开该犯罪集团。被告人张辉在刑罚执行期间通过他人带话,继续指挥被告人吕继海、张海盟索要高利贷的活动。
被告人张辉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吕继海、戚某甲陆续离开犯罪集团。被告人张辉先后又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吸收进犯罪集团,并由刘某某带领被告人于某某和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索要债务。该组织转变为以张辉为首要分子,张海盟、刘某某为主犯,王某某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在被告人张辉的组织、领导下,以公司化形式实施管理,在办公地点展示并使用手铐、警服、电警棍、辣椒水等警用装备,以拘禁、“报到”、贴身跟随等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和殴打、辱骂、锁门、喷漆等滋事手段索要高利贷,非法获取巨额财物。
该犯罪集团以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保护伞,通过贿赂等手段,利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摆平事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该犯罪集团利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他人提供的信息,将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人从山东临沂、江苏南京、高邮等地强行带回,实施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继续索要高利贷。
自2014年12月以来,该犯罪集团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活动27起,致1人自杀未遂、2人轻伤、多人被逼(逼迫)离开洪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
2.法律适用部分变更为:
被告人张辉、王冬、张海盟、刘某某、吕继海、王某某、楚雷、戚某甲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张辉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冬、张海盟、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继海、王某某、楚雷、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王冬、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辱骂和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王冬、戚某甲、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潘某某、于某某、申春山、褚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王冬、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某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辉、王冬、戚某甲、张海盟、吕继海、楚雷、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潘某某、于某某、申春山、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楚雷、申春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金检刑二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中秋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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