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张辉洋,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镇**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2015年4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15年8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诈骗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辉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辉洋翻窗侵入长兴县**镇**苑**幢**单元**室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窃得银手镯一只(鉴定价值310元)、金手链一条(鉴定价值511元)、钻石戒指一只。后被告人张辉洋将窃得的银手镯及钻石戒指销赃至李某乙处(银手镯销赃价值105元,钻石戒指销赃价值995元),将金手链销赃至熊某某处(金手链销赃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辉洋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 佳
检察官助理:庄月萍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辉洋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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