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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辉盗窃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94号 

被告人张辉,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31日犯因盗窃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辉伙同“吊毛”(另案处理)步行至宁海县**镇**村**号一楼车库内,以推车方式,盗得马某某停于该处的韩田牌TDR161Z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事后,“吊毛”将上述车辆(未追回)以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被告人张辉从中分得3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张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网载信息、到案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通

    

     2020 年 10月 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辉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资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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