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张辉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同年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辉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辉祥在本区汉口北乘坐开往叶店方向的298路公交车上,趁手扶婴儿车的游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的钱包盗走。随后,被告人张辉祥在本区巨龙大道日月山水公交站下车,取出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后,将钱包扔在车站附近垃圾桶内。
案发后,被告人张辉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身份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张辉祥的供述;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辉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祥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辉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辉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育华
检察官助理黄漫琳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辉祥现取保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55791****。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