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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辉维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张辉维,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辉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辉维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农贸市场,趁被害人任某某在车子后备箱处下货之际,将任某某放在车辆中控台手机支架上的一部蓝色“OPPO”R17手机偷走。后张辉维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经认定,被盗“OPPO”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同年9月25日,民警在黄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被盗手机。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辉维在南岸区南坪正阳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在车子后备箱处下货之际,将刘某某放在车辆中控台手机支架上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 30 Pro手机盗走。后张辉维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经认定,被盗“华为”MATE 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588元。

2020年10月21日,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将被告人张辉维抓获。

2020年11月15日,民警将被盗“OPPO”R17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被告人张辉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辉维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辉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维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辉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辉维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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