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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辰云、李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张辰云,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辰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凯和被害人胡某甲、顾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间,在常州市钟楼区、天宁区等地,先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胡某甲、顾某某等人的现金、电动车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张辰云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胡某甲的人民币1070元及耳环、项链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顾某某、胡某甲等人的人民币20元及电动车1辆、空调2台,赃物价值人民币555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辰云于202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常州市钟楼区京城豪苑**便当店,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甲的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张辰云于2020年8月5日晚,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甲的人民币50元及耳环1副、项链1条。

3.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经预谋,于2020年8月10日晚,在上述地点,由李某某望风,张辰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甲的人民币2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下午,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环宇大酒店门口的非机动停车场,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真爱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55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的一天,在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与和平路的地铁工地宿舍,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乙的空调2台。

案发后,电动车及耳环、项链均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甲、顾某某;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甲、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大街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张辰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的部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辰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辰云、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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