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张进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14年7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8年6月9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趴脚”,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进勇、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10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进勇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潭村礼堂门口处会车,双方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进勇、黄某甲下车拽拉被害人周某某、欧某某,并对被害人周某某、欧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欧某某、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进勇于2019年4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勇、黄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进勇、黄某甲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进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云芳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进勇、黄某甲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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