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远志,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日被决定暂于监外执行,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9日被决定暂于监外执行,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远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远志经与购毒人吴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金额后,于当日10时40分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佳园小区2幢民心路车站附近,将1包海洛因(净重0.47克)贩卖给吴某某,并收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张远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远志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志贩卖海洛因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远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远志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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