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连福,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曾系双鸭山市**投资有限公司**,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镇**路**局**楼**单元**室。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受贿被鸡西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贪污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连福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时任双鸭山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张连福借用黑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质承揽双鸭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包的双鸭山市**工程**段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中标价43,794,516.99元。签订施工合同后,张连福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4年初,工程竣工验收后,张连福安排内业人员刘某甲向**公司上报施工资料,进行工程结算,并要求刘某甲在隐蔽工程上虚增工程量。刘某甲在人行道铺装、临时施工道路两部分隐蔽工程上制作四张虚假现场签证,虚假现场签证虚增工程价款10,629,591.69元,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68,105,068.92元。其中虚报隐蔽工程量的两部分现场签证被计入工程结算总价中。2017年4月,张连福安排刘某甲上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体现本周期完成的工程款为10,971,848.04元,其中包含两部分隐蔽工程虚增的工程价款10,629,591.69元,该笔工程价款经审核,由张连福签批同意支付,扣除工程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后,实际拨付7,400,000元,其中7,000,000元通过**公司支付转给双鸭山**有限公司3,547,600元,集贤县**有限公司3,452,400元,用于张连福偿还其在王某甲个人经营的**厂(无照)拉水泥的欠款,此款在**公司账面抵王某甲开发**小区和**小区房地产项目的拆迁征地款,剩余400,000元通过现金支票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后,又转入张连福的财务人员李某甲账户,用于张连福个人承包工程费用支出,此次拨付的7,400,000元中含虚增的工程款7,206,558.73元,因**公司仍欠张连福该项目的预留工程款、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之后,张连福安排刘某甲再次上报申请支付工程款,刘某甲制作了工程支付申请表,该笔工程款经张连福签批同意后,由**公司在预留工程款中支付,拨付至**公司本部账户,**公司按照张连福提供的相关单位账户,将该笔工程款分别拨付给双鸭山市**区**经销处等24家单位,用于支付张连福个人承包工程施工费用,此次拨付的6,810,506.59元中含虚增工程款1,062,959.17元。综上所述,经过两次拨付,在虚报工程价款10,629,591.69元中,实际拨付8,269,517.90元,余款2,360,073.79元至今未拨付。
2.2016年7月12日,时任双鸭山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张连福借用惠州市**有限公司和黑龙江**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双鸭山集贤县**镇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乡**工程(以下简称**路**标),中标金额53,515,559.36元。签订施工合同后,张连福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在**路**标招标**工程项目清单中,体现安装136雕塑小品。在该工程绿化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安装这136个雕塑小品。该工程结算总价为51,338,815.71元,其中这些雕塑小品被计入工程结算总价中。2016 年9月,张连福安排刘某甲上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体现本周期完成的工程款为19,672,538.65元,其中包括雕塑小品工程款889,752.96元,经张连福在工程项目传阅审批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上审核签字同意支付后,扣除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公司支付给惠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2,410,567.89元,惠州市**有限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张连福提供的单位账户,将余款11,314,815.80元拨付至双鸭山市**有限公司和集贤县**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张连福个人承包工程施工费用。在136个雕塑小品工程款889,752.96元中,实际拨付金额为676,212.25元,余款213,540.71元仍未拨付。
经调查,张连福于2019年4月15日被监委工作人员从双鸭山市**公司带回鸡西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留置决定书、线索来源说明、到案经过、张连福交代问题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双鸭山市**投资有限公司**张连福涉嫌违法问题的立案调查呈批报告、户籍证明、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市**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渠道规定的通知、双鸭山市**投资有限公司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双鸭山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双鸭山市**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变更双鸭山**下游**基础设施及**工程指挥部名称的通知、张连福干部履历表及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双鸭山市委组织部文件关于张连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国家事业单位人员调转编制结构审批表、中共双鸭山市**投资有限公司党组文件关于张连福同志任职的决定及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公司领导班子分工情况说明、中共双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张连福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和双鸭山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张连福开除公职处罚的决定、张某乙个人情况说明及指定管辖、立案相关文书、情况说明、双鸭山市**工程**工程文件、双鸭山**投资有限公司**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结算书、现场签证、综合单价确认单、关于**石材铺装面积的情况说明、工程变更单、**设计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双鸭山**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双鸭山市**工程(**段)建设施工材料、**工程**项目情况说明及工程资金来源财务证明、工程结算、拨付情况说明、拨付财务凭证、黑龙江**公司账户交易记录、李某甲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集贤县**公司缴纳拆迁征地款财务书证及营业执照、双鸭山市**公司缴纳拆迁征地款财务书证及营业执照、黑龙江**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在双鸭山市两个项目的情况说明及在双鸭山市项目付款明细表及财务书证、**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材料、双鸭山**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1062.959169万元实际支付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李某甲、**公司银行交易凭证、**公司情况说明、**公司提供双鸭山项目付款明细表及各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及谢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建筑业营改增费用标准调整表及单位工程计算程序调整表、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双鸭山**工程**工程款10629591.69元实际支付情况说明、**公司情况说明、关于张连福贪污一案的补充调查报告;
**路**标工程项目文件、现场指认笔录、关于**路**标工程资金来源的说明及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说明及资金流程图、**路**标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资金来源财务凭证、支付财务凭证、惠州市**有限公司关于**路**标情况说明、工程款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中标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收复凭证、集贤县**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财务凭证、**站(**)应收账目、关于张某丙情况说明、关于张连福涉嫌贪污**路**标工程款的办案说明、孙某乙出入境记录、集贤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双鸭山尖山区**道路及配套建设工程(**标)工程款889752.96元实际支付情况说明。
2.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孙某甲、魏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连福的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集贤县**镇至双鸭山尖山区**道路及配套建设工程(**路**标)虚报136个雕塑小品工程所获得的工程款委托鉴定有关事项说明、关于双鸭山**工程**段虚报工程量委托鉴定的有关事项说明;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连福被留置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犯罪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第一起事实中未拨付的2,360,073.79元及第二笔事实中未拨付的213,540.71元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维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连福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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