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张迪迪,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迪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迪迪乘车来到灵璧县**镇**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97元。
被告人张迪迪于2020年10月6日9时许在灵璧县灵城镇格林豪泰日月星城店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迪迪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迪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迪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迪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迪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迪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崇 峰
检察官助理 甘雨晨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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