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张金,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被告人张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1日,李某甲、周某甲(均已判决)因借款与秦某某(本案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张金,被告人张金又纠集张某乙,张某乙随后喊来李某乙、何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由被告人张金和李某甲开车载上述人员携带砍刀、钢管从淮安市区至洪泽寻找秦某某。当日16时许,李某甲、周某甲在洪泽湖大桥上发现秦某某,后李某甲、周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持砍刀、钢管上前对秦某某进行砍打,致某某健头、胸、背等多处部位损伤。砍打结束后,被告人张金和李某甲开车将上述人员送回淮安市区。经鉴定,秦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金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良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金现羁押在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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