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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金杭强奸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号。2018年6月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宝坻区大口屯镇程各庄村周某某家中,趁周与儿子在西屋床上睡觉之机,欲与周发生性关系。后张某某在周家客厅脱光衣服裸身来到床边,伸手欲摸周裆部时,周某某被惊醒。因周某某大声谩骂被迫逃离现场。

经鉴定,张某某在2018年6月4日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处于疾病期。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云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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