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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金海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5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地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佐坝乡龙门村龙阳组123号。现住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十里水岸桃花7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与朋友聚餐中有饮酒行为,当晚20时许张某某独自驾驶自己名下赣******私家小车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出发回家,途经绿茵路、丰和大道、红谷隧道、沿江快速路,在南昌市西湖区云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殿路附近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随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S1379号)得出结论: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0.2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卡口照片、现场检查照片、抽血照片、吹气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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