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金羽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张金羽,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街**号。201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金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金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羽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宝坻区大钟庄镇焦家庄村街西区2排5号前门外,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55元。

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羽伙同吴某某驾车前往宝坻区大钟庄镇焦王庄村1排11号后门外,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羽伙同吴某某驾车前往宝坻区新安镇于家口村2排15号前门外,将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羽伙同吴某某驾车前往宝坻区新安镇左家铺村村委会北侧,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河牌货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羽伙同吴某某驾车前往宝坻区新安镇宝新公路南侧黄焖鸡米饭饭店门前,将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羽伙同吴某某驾车前往宝坻区新安镇于家口村1排29号后门外,将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1元。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羽伙同吴某某驾车前往宝坻区新安镇曹家口村污水处理站北侧,将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奥铃捷运牌货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金羽伙同吴某某驾车前往宝坻区新安镇小高村南街7号前门外空地,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驰X3货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综上,被告人张金羽实施盗窃8起,盗窃金额共计3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钳子、绳子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金羽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金羽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金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宝

检察官助理:冯奇

2020年6月23

附件:

1、被告人张金羽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