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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金锁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金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币种同),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金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金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中宁县石空镇北街一七七家属院门口路边的一辆灰色启辰D50轿车(车牌号为宁E****3)盗走,并驾驶该车逃至中宁县舟塔乡潘营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损毁,后弃车逃离。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车辆价值3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金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800,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女

检察官助理 沈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金锁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贰张。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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